張玉敏·中國地理標誌的性質和保護模式選擇

張玉敏·地理標誌的性質和保護模式選擇

【學科分類】知識產權法
【出處】《法學雜誌》,2007年第6期
【摘要】地理標誌保護模式不是純學術問題,而是非常現實的利益衡量和選擇的問題。選擇地理標誌保護模式應當以市場發展趨勢的分析為依據,以在國際貿易中最大限度地謀求我國地理標誌產品的利益為原則。我國應當選擇商標法和專門法並行的保護模式,在繼續加強、完善證明商標(集體商標)保護制度的同時,制定地理標誌保護法,成立地理標誌保護委員會,形成兩種制度並行,政府積極推動,企業自主選擇的保護格局。

【關鍵詞】地理標誌;保護模式;集體商標;證明商標
【寫作年份】2007年

【正文】

隨著科技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人類的生活質量日益提高,環保意識日益增強,相應地,人們的消費觀念也在悄悄地發生著變化——熱愛綠色,崇尚自然。這種時尚使地理標誌產品倍受消費者的追捧,地理標誌的保護也日益受到各國重視。由於地理標誌蘊涵著巨大的經濟價值,以及各國歷史、保護方式和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等諸多原因,導致以法國為代表的“舊世界”和美國、澳大利亞等“新世界”之間圍繞地理標誌保護的利益沖突日益突顯,這種利益沖突在法律層面上就表現為保護方式之爭。我國是地理標誌資源大國,加強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對我國經濟發展,特別是農村經濟發展和傳統知識的保護、傳承,具有十分重要的經濟意義甚至政治意義。但是,由於種種原因,目前我國地理標誌保護制度存在諸多不完善、不協調的問題,這種狀況直接影響到我國地理標誌保護工作的順利開展和經濟利益的維護。本文旨在通過對地理標誌法律性質和兩種地理標誌保護方式的利弊分析,提出我國在地理標誌保護問題上應取立場之建議,與各位同仁商討,供立法者參考。

一、地理標誌的性質

地理標誌又譯為地理標記,是一種特殊的商業標誌。各國法律對於地理標誌的定義不完全一致。按照TRIPs協定第22條的規定,地理標誌是表明某一貨物來源於一成員的領土或該領土內的一個地區或地方的標記,而該貨物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實質上歸因於其地理來源。我國《商標法》第16條對地理標誌的定義是: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該定義與TRIPs的定義基本相同,但是用“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取代TRIPs的“主要歸因於其地理來源”,更為明確。與《裏斯本協定》相比,其區別在於將《裏斯本協定》中的“完全或主要歸因於其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改為“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條件較為寬松、靈活,有利於我國地理標誌保護工作的開展。限於本文的目的,這裏不討論地理標誌的定義問題,而直接采用我國《商標法》的定義。

在我國關於地理標誌保護模式的爭論中,地理標誌的性質,即地理標誌究竟是私有財產還是公共財產,成為爭論的核心問題。主張用獨立的地理標誌制度保護地理標誌的人認為,地理標誌是公共財產。他們認為,商標權是私權,而地理標誌是公共財產,用商標權來保護地理標誌,實際上是將公共財產作為私權的保護對象,即將公共財產私有化,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那麽,地理標誌究竟是私產還是公產?這裏涉及到對公產、私產以及公權和私權的理解問題。

公產和私產不是民法上的概念,而是行政法上對財產的一種分類。如法國行政法根據財產使用目的將財產分為公產和私產。如果財產的使用是為財產所有人自己的利益服務的,這種財產就是私產;如果財產的使用不是為了財產所有人自己的利益,而是為社會公眾的利益服務的,這種財產就是公產。判斷公產和私產的標準不是所有人是個人還是組織,也不是財產所有人人數的多少,而是財產使用的目的,或者說財產的使用是為了所有人個人的利益還是為了社會公眾的利益。這種分類是為了對不同性質的國家財產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以便規範政府行為,充分發揮財產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例如,國有企業的財產屬於國家私產,而政府辦公設施、公立學校的財產、國家公園、軍事設施等財產屬於國家公產。國家私產的管理者要按照市場原則利用財產,國家公產則不能用於經營,只能服務於其所承擔的社會目的。可見,公產和私產與我國習慣上所說的私人財產和公共財產不是一回事。

我國《民法通則》根據權利主體的不同,將所有權區分為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公民個人所有權,習慣上將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稱為公共財產,將公民個人財產稱為私人財產。只有公共財產中的國家財產,才有區分為公產和私產的必要。公權和私權並非是和公產、私產相對應的權利劃分。關於公權和私權的劃分標準,歷來存在爭議,筆者比較贊同利益說,即以私人利益為保護對象的權利為私權,以社會公共利益為保護對象的權利為公權,如各種民事權利都是私權,而政府對社會實施管理的權力為公權。其實,這種劃分也不十分準確,因為從根本上說,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並非井水不犯河水那般涇渭分明,公共利益之中包含有個人利益,個人利益之中也有公共利益。例如,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行為,到底是為了權利人的利益,還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筆者認為,既是為了權利人的利益,也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只不過有主次之分。以權利所保護的利益為標準來劃分公權和私權,不過是就其本質屬性,即矛盾的主要方面而言,而不是其全部。此外,公權和私權的劃分還應當考慮行使權利的主體,一般來說,由社會的管理者——國家所行使的權力為公權,由民事權利主體行使的權利為私權。如果把利益標準和主體標準結合起來,公權和私權的劃分也許更為科學。

公權和私權並非是法律上對權利的分類,而只是學理上為了研究的方便對權利所進行的分類。這種分類的主要意義在於,私權作為私法上的權利,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則(禁止權的行使因涉及到公權的利用,不適用該原則),而公權的行使則必須嚴格遵守法定主義的原則,法律未明確授予的權力不得行使,以保護私權免受侵害。

另外需要澄清的一個問題是,私產並非只能由私權保護,公產也並非只受公權保護。就第一次保護(即授予權利或確認權利)而言,私產和公產作為財產都由私權保護,如果受到侵犯,都適用民法的保護手段,如返還財產、恢復原狀、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我國《民法通則》對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個人財產規定了統一的保護方法,並沒有對國家公產和國家私產規定不同的保護方法,就是證明。就第二次保護(權利受到侵犯後之公力救濟)而言,不論是公產還是私產,都需要求助於公權力,包括民事審判權、行政執法權和刑事審判權。國家公產與私產的區別在於,在作為財產受統一保護的同時,國家公產還要受特別法,主要是行政法的特別保護。這種特別保護實質上是對公產所有權行使的限制,如不得用於經營,不得為規定用途以外的使用,原則上禁止轉讓、出租等等。

我國在立法層面上雖然沒有明確將國家財產劃分為公產和私產,但是,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對國家財產根據其使用目的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規定。如國有企業的財產由國家授予企業經營權,企業要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經營,並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的財產負有保值增值的義務;而軍事設施、國家博物館、政府辦公設施等,則不準用於經營,而只能用於履行國家賦予的職責。國家對國家所有的財產,根據其使用目的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監督管理辦法,公法和私法相互配合,各自用不同的方法,從不同的角度發揮調整作用。那種認為公共財產只能由公權保護,不能由私權保護的觀點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地理標誌產品的優良品質、知名度和聲譽是我們的祖先世世代代創造、積累的結果,是祖先和當代人智慧的結晶。作為一種財產,它既不能歸個人所有,也不能歸國家所有,而應當屬於地理標誌產品產地的居民共同所有,即它是一種集體財產。對於這種集體財產,應當用保護私產的方法,即通過賦予私權的方法來保護。實際上,不管是證明商標制度、集體商標制度,還是專門的地理標誌保護制度,它們所賦予權利人的都是一種私權,而不是公權,其區別僅在於具體的管理方式和國家幹預的程度有所不同。例如,當其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其首要的救濟方式都是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

二、保護地理標誌的意義

(一)保護地理標誌的經濟意義

地理標誌是未開發的經濟潛能的寶庫,屬於團體性知識產權,對於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具有無可爭議的積極作用。我國幅員遼闊,歷史悠久,物華天寶,人傑地靈,地理標誌資源非常豐富,地方名優特產數不勝數。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大都是農產品,其中大多數尚未得到開發。這些資源蘊藏著巨大的發展潛力,利用地理標誌保護制度,積極發掘、嚴格保護這些寶貴的資源,對於推動我國農村經濟發展,提高農民收入,發展對外貿易,將會發揮重要的作用。保護地理標誌,發展地理標誌產業是一項實實在在的“三農”工程,也是落實黨中央、國務院“三農”工作戰略部署的重要舉措。我國政府已經清楚地認識到這一點,並在《農業法》中作了明確規定:“國家鼓勵和扶持發展優質農產品生產;符合規定產地及生產規範要求的農產品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1]

地理標誌產品由於其特定的品質和知名度,深受消費者歡迎,因此其市場價格遠高於同類普通產品。但是,單個的生產者,特別是農民,缺乏保護和開發這些地方特產市場的能力。將這些地方特產的生產經營權授予個別的生產者也有失公平,因為如前所述,它是屬於該地方全體居民的集體財富。我國通過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制度以及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制度保護地理標誌產品取得了顯著的效果。在實踐中,創造出了“證明商標(集體商標)+龍頭企業+農戶”的地理標誌產品經營模式,取得了顯著的經濟效益,顯示出其強大的生命力。這種模式以地理標誌為紐帶、以龍頭企業為中介,將分散的農戶組織起來,以集體的面貌和力量參與市場競爭,有效地提高了分散的農戶在市場競爭中的能力和地位。如安溪鐵觀音茶,自2000年獲得證明商標註冊以來,嚴格按照《“安溪鐵觀音”證明商標管理辦法》進行管理,有效地防止了假冒偽劣產品的侵害,“安溪鐵觀音”的市場知名度和消費信譽度空前提高,銷售網絡遍布國內外,在國內已經形成福建、廣東、長江流域和北方地區四大市場;外銷方面,由原來的日本、東南亞地區逐步擴大到歐洲、美洲的60多個國家和地區,每年出口創匯6000多萬美元。1999年,全縣茶農直接從出售茶葉得到的收入是人均790元,2000年實施證明商標保護以後,茶農收入逐年提高,到2004年,人均收入達到2660元。再如“六安瓜片”獲得證明商標註冊後,通過實施“地理標誌+龍頭企業+農戶+專營店”的六安茶葉產業化模式,保證了茶葉品質,取得了顯著經濟效益,每公斤茶葉價格提高100元,全市12萬茶農人均增收250元。

由於地理標誌所標示的產品與特定的地理區域相關聯,其質量特征和良好的聲譽與特定的地理來源不可分離,因而地理標誌保護可以有效提高該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如我國“紹興酒”在國際市場上一度被產自日本、我國臺灣的“紹興酒”擠占了三分之二的市場份額。2000年紹興黃酒行業協會申請“紹興酒”證明商標,獲準註冊後,紹興古越龍山酒廠銷往日本的“紹興酒”比上年增長14%,“塔牌”紹興酒銷量整體翻了一番,“女兒紅”黃酒利稅比上年增長18.07%,東風酒廠出口日本的“紹興酒”比上年增長1倍以上。日本廠商在廣交會上公開宣布,今後沒有得到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的黃酒一律不買。據有關資料分析,在日本市場,臺灣產紹興酒的份額已從過去的80%下降到現在的25%左右,臺灣生產紹興酒的廠商正在考慮放棄紹興酒的稱謂。又如“小站稻”地理標誌獲得註冊保護後,天津“小站稻”可以賣到每公斤4.5元,出口日本的“小站稻”離岸價每公斤達48元人民幣,稻農每年增收逾千萬元。據國家工商局統計,目前從全國各地反映的情況看,已經獲得地理標誌註冊的農產品收購價格普遍上漲了15%至20%。

(二)保護地理標誌的文化意義

保護地理標誌具有重要的經濟意義,這一點已為有關各方普遍承認,而對於保護地理標誌的文化意義,國內尚未引起重視。保護地理標誌的文化意義大致表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地理標誌產品的特殊品質通常與產地的人文因素有關,保護地理標誌,宣傳和推銷地理標誌產品,實際上也就是在推銷產地優秀的歷史和文化。如法國在向全世界推銷其“香檳酒”的同時,也宣傳了法國的酒文化,提高了法國的知名度和法國文化的影響力。印度通過向世界推廣其瑜伽功,提高了印度文化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地區品牌和公共外交》雜誌編輯、《中國品牌》一書的作者、英國政府公共外交顧問西蒙·安霍爾特(Simon Anholt)指出:“把增長作為純粹的經濟問題來看待的地區會造成發展二維品牌形象的風險,即發展沒有深度的品牌形象,只會引起投資者、逃稅者和貨幣投機者的興趣。文化、傳統遺產和體育運動則提供了第三維,在海外給該地區以富裕、尊嚴、信任和尊重的印象,在國內則顯示了生活的質量。”[2]中國在文化和傳統遺產方面具有很大的優勢,“正如在安霍爾特一GMI國家品牌指數中每個國家對中國在文化傳統方面都給予了很高的評價,如果中國找到正確的途徑來展示這些現有的積極方面,那麽,中國的出口品牌形象將會發展得更好。”[3]安霍爾特先生的話可謂金玉良言。做好中國傳統名優產品的推銷、宣傳和地理標誌保護工作,就是宣傳、保護中華民族優秀的、多姿多彩的傳統文化。這項工作做好了,不僅可以拓展國際市場,帶動經濟發展,而且可以讓這些商品帶著中華民族光輝燦爛的傳統文化走向世界,提高“中國品牌”的國際形象和地位。因此,可以說,做好保護地理標誌的工作是一件功德無量的事情。

第二,傳統民間文學藝術與特定社區的人文因素有著不可分離的密切關系,符合地理標誌保護對象的條件,因而可以尋求地理標誌保護。實際上,一些保有傳統民間文學藝術的社區正在爭取註冊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葡萄牙、墨西哥等國土著人等民間文學藝術表達的來源群落在種類繁多的商品和服務(如傳統藝術、藝術品、食物、醫藥、服裝、文化服務、旅遊服務等)的具體表達形式上註冊了商標。商標構成包括來源群落的文字、圖形、符號,以及對於來源群落具有特殊或重要意義的英文文字等。澳大利亞土著人藝術管理協會已註冊了兩項證明商標,用在正宗的土著人藝術品上。葡萄牙的ARRAIOLOS地毯生產者協會為其產品註冊了集體商標。新西蘭的毛利藝術委員會註冊了Toi Iho(tm)Maori Made Mark證明商標。加拿大的因紐特土著藝術家也組成合作協會註冊了藝術品上的集體商標,只有合格的因紐特人才能使用。在美國,“印地安藝術及手工藝管理局”註冊了證明商標,以保證原產於某地區某群體藝術及手工藝品的來源正宗。[4]我國《商標法》規定,禁止將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作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這一規定是對我國地理標誌資源的有力保護,但是,與上述國家對民族文化的強有力保護相比,我國的規定仍有待完善和加強。我國學界已經有人提出用地理標誌保護民間文學藝術的建議,指出,地理標誌除了天然因素,還有人文或文化因素,如果某種民間文藝表現形式(主要是民間手工藝品)產生發展並保存於某個地區的本地居民中,那麽地理標誌制度就十分適合於該地區人民對自己的民間文藝相關產品的特別保護,比如“安順蠟染”、“濰坊風箏”、“南京雲錦”等等。

第三,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護傳統知識。傳統知識是由個體構成的一個群體或者團體在一段時間內所擁有並實踐的傳統方法、慣例和訣竅的混合物。當對各種形式的傳統知識連續與持續的實踐局限於它的原產地域時,就會對所生產的產品賦予聲譽,並有別於其他地方的類似產品。地理標誌可以保護產品原產地域所附加的聲譽。例如,一種使用傳統方法和秘方制成的以金屬化合物為原料的鏡子被認為只在印度南部Kerala州的Aranmula由幾個家庭的後裔制造,這種鏡子的制造方法屬於傳統知識,該鏡子也可以用地理標誌保護。英國政府成立的知識產權委員會2002年9月12日發表的報告中稱:對傳統知識和民俗現有保護的調查顯示,地理標誌在委內瑞拉和越南被用來保護例如酒、調味品和茶葉等傳統產品。可以說,地理標誌即使不能全部,也能成為部分傳統知識有力的保護手段。在這裏,地理標誌通過對傳統知識的保護,發揮著保護民族文化的作用。

三、地理標誌的保護途徑

從世界範圍來看,地理標誌的保護途徑有按照商標法申請註冊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保護,以及通過專門的地理標誌保護法保護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一)商標法保護

如前所述,地理標誌是一種用以標示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的商業標誌。地理標誌的這種商業標誌屬性,決定了可以通過商標法對其提供保護。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通過商標法對地理標誌提供保護,有的國家采用集體商標保護地理標誌,有的采用證明商標保護地理標誌。如《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40/94號令)第64條規定,地理標誌可以作為共同體集體商標進行註冊。《德國商標法》規定,地理標誌由於其對產地的描述性不能作為個體商標註冊,但是,可以作為集體商標獲準註冊。我國《商標法》則規定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都可以用來保護地理標誌。此外,商標法還可以對地理標誌提供反向保護。如新西蘭2002年《商標法》規定:如果商標專員認為商標的使用或註冊可能侵犯群落,包括毛利的重要部分,則不得對該商標的整體或部分進行註冊。按此規定,如果土著群落的文字、圖形等未經授權被個人或實體註冊為商標,相關群落可以提出異議或者申請撤銷註冊。美國專利商標局還於2001年建立了美國土著部落官方徽章數據庫,以便在審查專利與商標註冊時可以主動審查其是否錯誤地暗示了與土著部落或者土著部落信念的聯系。這裏所說的土著部落包括外國的土著部落。我國主管部門應當利用這些國家的規定,積極采取措施,收集整理我國民族、部落的圖騰、徽章、名稱及民間藝術形式的名稱等,向外國政府主管部門提供,要求給予保護,以防止這些民族標誌性名稱、標記等在外國被搶註為商標。

(二)專門法保護

以法國為代表的歐洲積極推動采用專門法保護地理標誌。保護地理標誌的法律是一個復雜的體系,如在整個歐盟層面上,除歐洲聯盟理事會有關烈酒和葡萄酒的條例外,還有所謂的《特質條例》。但是,這些詳盡的條例只是涉及到某些方面的產品,《關於保護農產品和食品的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的第2081/92號指令則是涉及面更廣、更重要的法律。該條例適用於農產品及人類消費的食品。條例區分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誌。原產地名稱是指一個地區、一個特殊的地點或一個國家的名稱,它被用以說明一種農產品或食品源於該地區、地點或國家,並且該產品的品質和特性實質上或完全取決於由該地區的自然和人文因素形成的獨特的地理環境,該產品的生產、加工和制備都是在當地完成的。而地理標誌則是指用以描述一種農產品或食品的直接標誌,該產品因其產地而具有特別的品質、聲譽或特性,只要產品的生產、加工或制備的任一工序是在當地完成的,即已足夠。該指令對歐盟成員國有約束力,因此,也可以將該條例看作是歐盟各成員國保護地理標誌的制度。

一些發展中國家也認識到地理標誌保護對發展本國經濟的重要性,紛紛采取措施,加強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如印度制定了《茶葉法》和《茶葉管理條例》,從2000年2月開始,對出口大吉嶺茶的真實性實行法定的強制性認證制度,要求所有經銷商都必須與茶葉委員會簽訂許可協議,協議規定被許可人必須對大吉嶺茶從生產、制造、銷售到拍賣各個環節的信息作出說明。對於在茶葉委員會登記的經銷商,根據《茶葉法》和《茶葉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簽發原產地證書,海關對證書進行檢查,凡沒有原產地證書的茶葉一律不準出口。

我國也有代表建議應當制定專門的地理標誌保護法。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巴黎公約》第1條第2款明確將制止不正當競爭列為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公約第10條要求成員國必須對各該國國民保證予以取締不正當競爭的有效保護,並指出:“凡在工商業活動中違反誠實經營的競爭行為即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該條第3款規定特別禁止的情況之(3)是:“在經營商業中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的性質、制造方法、特點、使用目的或數量發生混亂的表示或說法。”《巴黎公約》的上述規定既是各成員國必須履行的條約義務,也是成員國國民享受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的依據。據此,假冒、仿冒地理標誌的行為、未經授權將地理標誌申請註冊為商標或者作為商標使用的行為、將地理標誌作為自己產品的名稱等行為,都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地理標誌的利害關系人都可以要求制止。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一種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法律,法官在適用上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能夠根據實際情況的需要對地理標誌提供保護。在沒有專門立法,商標法也沒有提供相應的保護手段的國家,反不正當競爭法是保護地理標誌的唯一法律。如德國在新《商標法》於1995年1月1日生效之前,只能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條的規定對地理標誌提供保護。該條規定,對貨物或服務的錯誤或虛假標示,被視為一種誤導性廣告而應受到處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將“偽造產地”規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之一,給地理標誌提供了基本的保護。

商標法保護、專門法保護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並不是互相排斥的,一個國家往往既采用商標法保護,又有專門法保護。不管采用何種保護制度,反不正當競爭法都是當然可以被用來保護地理標誌的。不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是消極的,即僅從禁止他人假冒、仿冒和搶註方面進行保護。

四、我國應當選擇何種保護模式

我國是地理標誌資源大國,如何充分發掘、利用和保護祖先為我們留下的這些寶貴財富,服務經濟建設,造福子孫後代,是我們面臨的重大課題,保護制度的選擇和設計則是重中之重。

關於我國應當采取何種保護模式,學界和實務部門已經進行了多次討論,並發表了各自的意見,綜合起來,不外有以下幾種:商標法保護,專門法保護和商標法、專門法共同保護。筆者主張采取商標法和專門法並行、共同保護的模式,即在《商標法》之外,制定專門的地理標誌保護法,‘國務院設立地理標誌保護委員會(委員會可以設在商務部),統管地理標誌保護的政策、法律、協調等問題,委員會根據需要下設各專門委員會,如茶葉、中草藥、瓷器、葡萄酒等,專門委員會可設在相應部委,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地理標誌的認定和管理工作。各專門委員會除負責對地理標誌的認定和管理工作外,還應當承擔對外宣傳推廣地理標誌產品,協助企業拓展國際市場的責任。選擇這種模式的理由是:

(一)選擇地理標誌的保護模式應以市場為導向

地理標誌保護模式問題不是純粹的學術問題,而是非常現實的利益衡量和選擇。選擇地理標誌保護模式的原則應當是,以市場需求發展趨勢的分析為依據,以在國際貿易中謀求我國地理標誌產品的最大利益為原則。市場不是一成不變的,它不但要隨著客觀形勢的變化而變化,而且會隨著人們的觀念和消費需求的變化而變化,這是不以人的意誌為轉移的,地理標誌產品也不例外。正如智利Federico Mekis M所指出的:當擁有千百年生產葡萄酒傳統的歐洲主要通過突出其產品產地的特殊價值並形成“原產地特征”來推動其制酒業的時候,非傳統產酒國如智利、美國、澳大利亞、阿根廷、新西蘭和南非等,把商標的價值當作產業的基礎。而如今這兩個集團都表現出脫離各自習慣做法的傾向——當“新世界”隨著市場對其產品的逐步認可而日益重視地理標誌的時候,很多歐洲葡萄酒生產商卻願意把商標看得比地理標誌更重要。[5]因此,商標法保護和專門的地理標誌保護法保護究竟孰優孰劣,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一個因時因地而變的問題,甚至二者本無優劣之分,其成效主要取決於本國的實際情況和當事者的運作。

(二)《商標法》應當繼續作為我國保護地理標誌的基本法律

1.我國《商標法》對地理標誌的保護是行之有效的

地理標誌在本質上是一種商業標誌,這種本質屬性決定了它可以通過商標法予以保護。我國自1994年頒布實施《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以來,《商標法》對地理標誌的保護進展順利,成績卓著。截至2005年10月,國家商標局共受理地理標誌商標註冊申請514件,已經核準註冊129件,其中外國3件[6],並取得了良好的經濟效益。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計,已經獲得地理標誌註冊的農產品收購價格普遍上漲了15%至20%。同時,湧現了一批像安溪鐵觀音、紹興黃酒、小站稻、章丘大蔥等中外馳名的地理標誌,創造出了“證明商標(集體商標)+龍頭企業+農戶”的經營模式,為農村經濟發展走出了一條光明大道。更為重要的是,經過十多年的實踐,商標管理機關已經總結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證明商標(集體商標)管理制度,為今後工作的開展打下了堅實的制度基礎。

2.商標法保護模式便於我國的地理標誌在國外獲得保護

通過註冊證明商標(集體商標)保護地理標誌,可以利用《巴黎公約》和《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裏協定》及其《議定書》,方便地進行國際註冊,尋求國際保護。而TRIPs為地理標誌提供的保護僅限於制止原產地的虛假標示和《巴黎公約》第10條之二意義下的不公平競爭行為。對於葡萄酒地理標誌,TRIPs規定理事會應當進行談判,以建立一個對葡萄酒地理標誌進行通知和註冊的多邊制度,但是,迄今為止,該談判並未取得實質性的進展。而且,由於地理標誌保護涉及不同國家之間的利益沖突,很難協調立場,何時能夠達成協議尚難以預料。《保護原產地名稱裏斯本協定》則因其保護條件過於嚴格,成員有限而在國際貿易中影響不大。因此,從在國際貿易中尋求最廣泛的保護的角度而言,通過商標法保護地理標誌,是一種明智的選擇。

(三)地理標誌保護法與商標法相配合,可取得最佳保護效果

雖然通過商標法保護地理標誌有許多優點,但是,從現有的國際公約和歐盟第2081/92號指令的有關規定以及法國保護原產地名稱的立法來看,商標法對地理標誌提供的保護低於專門立法對地理標誌提供的保護水平。如歐盟第2081/92號指令禁止出於商業目的在未經註冊的商品上直接或間接地使用註冊的名稱,即使位於註冊區域的生產商,如果其產品(如成分、生產工藝等)不符合註冊規範,也不能使用該地理名稱。該指令還禁止濫用、仿冒及誤導性使用地理名稱,即使註明了產品的真正來源地,但使用其譯名,或在使用的同時附註諸如“風格”、“類型”、“方法”、“如同產於(某地)”、“仿制品”等類似的詞句也在禁止之列。其結果,即使因使用否定性添加詞而排除了任何誤導公眾的可能性,仍然不能使用該地理標誌。關於這一點,“誤導性”一詞應作廣義解釋,即只要可能使公眾以為某種產品與使用受保護標誌的產品有關聯,就可視為具有“誤導性”。TRIPs第23條對葡萄酒和烈性酒也有類似規定。這些規定對地理標誌提供了強有力的保護。而商標法不能提供這種水平的保護,如我國的紹興黃酒雖然註冊了證明商標,仍然不能禁止其他紹興的黃酒生產者在其產品上使用“紹興”二字,證明商標難免有被淡化之虞。因此,對於原產地特征突出、發展潛力很大的產品,通過專門的地理標誌法保護,顯然更為有利。另外,有些國家如法國,對地理標誌產品的進口給予稅收優惠,智利的葡萄酒地理標誌保護正是在這種政策的鼓勵之下建立起來的。因此,專門的地理標誌保護制度,無論在國內貿易還是國際貿易中,都有其獨特的優勢。

從實務方面看,我國與采用地理標誌保護制度的歐盟和一些發展中國家的貿易額迅速擴大,我國的一些地方名優特產在國際上的知名度也日益提高,那麽,采取雙軌制的保護模式,就可能是一種明智的選擇。按照這種思路,我們一方面要進一步完善商標法的相關制度,積極推進證明商標(集體商標)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工作,另一方面,要抓緊總結、檢討國家質檢總局關於地理標誌保護的有關規章和工作經驗以及存在的問題,借鑒其他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經驗,制定專門的地理標誌保護法(或者條例)。為了避免目前這種因權限交叉引起的重復保護,節約行政資源,減輕企業負擔,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地理標誌專門法的適用範圍是必要的。筆者認為,原則上應當將地理標誌保護法的適用範圍限制在像茶葉、中草藥、瓷器這樣一些可以形成較大的產業規模、在國際上可以形成競爭優勢的範圍內,其余領域的地理標誌則仍然通過註冊證明商標(集體商標)保護。我們認為,這種雙軌制的保護模式是適合中國國情的,能夠最有效地保護我國的地理標誌資源,促進我國經濟發展,保護我國豐富多彩的民間文化藝術和傳統知識。

我們之所以不主張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地理標誌的註冊和管理,是基於以下兩點考慮:

其一,國家質檢總局的職責是對產品質量進行檢驗監督,制定國家標準,進出口檢驗檢疫局負責對進出口商品的質量進行檢驗。商檢和質檢都屬於國家質檢總局的職能部門,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地理標誌的註冊管理,存在角色沖突,實踐中極易產生濫用職權、“捆綁銷售”的問題。

其二,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應當統一,即應當改變目前這種行政主管部門既負責授權又負責保護的局面。在加強司法保護的同時,將行政執法統一由某個行政執法機關,如公安負責,既有利於執法的統一,又方便權利人尋求公力救濟。而行政主管部門只負責授權、研究制定政策、提出法律議案、參與國際談判和宣傳推動等工作。這既是和國際接軌,又可避免多頭執法帶來的不一致,節約行政資源。這種主張目前在學界基本形成共識。

【作者簡介】張玉敏(1946—),女,漢族,山東萊州人,西南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註釋】

[1]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23條。

[2]西蒙‘安霍爾特:《知識產權、國家品牌與經濟發展》,載《戰略性利用商標促進經濟暨農村發展國際研討會》(2005年11月8一lO日北京)論文集。

[3]同註2。

[4]S.von Leiwinski:《Indigenous Heritag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London,2004,第309頁。

[5]智利Federico Mekis M:《商標與地理標誌:投資的神話與現實——智利制酒業成功經驗一瞥》,載《戰略性利用商標促進經濟暨農村發展國際研討會》(2005年11月8日—10日,北京)論文集。

[6]范漢雲:《中國的地理標誌保護》,載《戰略性利用商標促進經濟暨農村發展國際研討會》(2005年11月8—10日,北京)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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