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賁·說理豈能不知道“理在哪里”(上)

公共說理的一個首要條件是人們普遍知道理在哪里。在寬容的說理環境中,人們往往是為達到某種或然性的真實共識而進行說理辯論。這決定了公共說理在一個民主生活中的基本性質和作用。 文學批評家布斯(Wayne C. Booth)說過:“民主必須依靠這樣一種公民,他們能夠為自己進行說理,他們知道什麼事情是可以證明的,至少是有或然性的。”許多在公共說理中討論的事情是不可能達到絕對確定性的。正如資深報人斯東在《蘇格拉底的審判》中所說:“議會必須做出對付未來情況的政策決定,而未來是不可預測的。法庭必須斷定過去的一件事情中實際發生了什麼,而在這一點上,誠實的證人提供的情況常常有很顯著的不同”,“人不需要討論確定的事,需要討論的是不確定的事,在這上面,他們判斷的不過是或然性而已”。不對任何具有絕對確定性的東西(永遠正確的主義、原則、政黨、領導)抱有虛幻而不實際的期望,接受與人的社會生活共存的或然性,這樣來看待公共說理能夠達到的東西,不應該是令人沮喪的,反而應該令人鼓舞,因為它能增強人自己治理自己,自己造就共同的“好生活”的決心。

群體共同的“好生活”需要有一些基本的共同價值——什麼是正當和適當的欲望、正派的行為、應有的個人品格、人際間的待人接物之道、社會道德觀、政治價值觀,等等。在涉及這些價值的說理時,往往需要訴諸於某種共同認可的權威——如法律、傳統、道德習慣,而在這些之上則還有更高的權威——神法、自然法、普世價值、人權等等。權威不等於權力,權威是人以自由的人格和理性去服從的,而權力則是通過害怕、恐懼和強制發生作用。說理需要權威而非權力,是因為真正的權威需要有“理”的根基。在日常生活的公共說理中,人們越是經常地引用或訴諸於公認的權威(如憲法、擁有憲法解釋權的最高法院、有關解釋憲法的判決先例),就越是有理可說。越是有理可說,有說理的地方,也就越是有說理的習慣。反之,就算是有說理的技能和知識,如果沒有可說之理,或無處可去說理,也照樣說不起理來。

在一個人們普遍說理的社會里,人們訴諸於憲法或具有立國價值意義的文獻,如美國的憲法、《獨立宣言》、最高法院的判決案例、由選民代表所訂立的法律、法規。這些文獻體現了共同體的基本價值和人際交往的規範。宗教信徒們還會把《聖經》或《可蘭經》這樣的文本視為神聖的價值指引。這些價值指導,如《聖經》中的十誡,是與普通民眾日常生活中的道德習俗聯系在一起的,道德習俗也因此成為說理的價值來源和支持。說理要知道理的權威根據在哪里,理是存在於權威根據之中的,而權威則必須是公認的、持之以恒的、有章可循的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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