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從理論上講,文化權力就是對他人的文化生活產生預期效果的能力。從實踐來看,文化權利包括文化生活參與權、文化成果分享權和文化收益保護權。就文化公權力和文化私權利的關系而言,文化公權力的行使必須首先樹立文化規制的邊界意識,從而防止文化公權力對文化私權利的過度侵害。   

   從文化規制的角度來看,文化權的核心問題就是文化規制者的權力與被規制者的權利問題。從本質上講,這對矛盾背後涉及的實際上是文化權力與文化權利的沖突與調和。更準確地講,主要涉及到文化公權力與文化私權利的沖突與調和。這是因為,文化規制的實施是以被規制者讓渡自己的部分文化自由為前提,而文化權力的行使又對文化權利具有天然的侵害性,因此,必須處理好文化權力與文化權利,尤其是文化公權力與文化私權利的關系問題。   

   一、文化與權力   

   正如張曙光指出的那樣,在西方思想理論界,文化與權力的關系問題早就是學術研究的一大熱點問題。當安東尼奧·葛蘭西(Antonio Gramsci)提出“文化霸權”的概念後,西方思想理論界已相當普遍地承認了文化與權力的內在關聯性[1]。理查德·約翰生(Richard Johnson)在論及文化與權力的關系時承認,文化研究實踐之所以必須被置於權力的語境之中,是因為無論將文化視為比較抽象的公共知識,還是將文化作為私人領域的研究客體,文化研究都必然被深深地卷入到權力關系之中。它構成了它試圖描述的那些線路的組成部分[2](P3-50)。布勞尼斯婁·馬林諾夫斯基(Bronislaw Malinowski)則坦言,文化是對人類能力、身體機能和行動能力的一種動員機制。因此,文化可以被扭曲為一種權力工具。它既可以導致破壞性的結果,也可以導致建設性的結果[3](P156)。   

   米歇爾·福柯(Michel Foucault)對瘋癲和監獄的研究發現,在現代社會,知識與權力通過教訓、話語、符號和公共道德的表象,“直接相互連帶”地對人的思想和行為共同實施著越來越強的監控和約束。在福柯看來,權力可以通過一種集體的和匿名的凝視,通過“被看見”的方式加以實施。他甚至認為,完全沒有必要發展軍備、增加暴力和加強控制,只需要有註視的目光就夠了。每個人在這種註視的目光所形成的壓力之下,都會逐漸自覺地變為自己的監視者,從而實現自我監禁。福柯覺得,這個辦法“妙極了”。因為“權力可以如水銀瀉地般地得到具體而微的實施,而又只需花費最小的代價。”[4](P158)   

   皮埃爾·布爾迪厄(Pierre Bourdieu)在研究文化權力問題後認為,文化本身就是一種權力。更準確地講,文化是一種符號權力。這種符號權力能夠將各種社會安排合法化。盡管在現代社會,文化獨立於經濟和政治,然而,文化權力卻能夠同經濟資本和政治權力相互交換[5](P147-148)。從某種意義上講,布爾迪厄將資本的概念與權力的概念相聯系,使得權力的概念涵蓋了物質權力、文化權力和社會權力等多種形式。這樣一來,資本的概念就從原先的物質化形態廣泛延伸到了文化符號領域。在布爾迪厄眼裏,“文化從來都不能斷絕與社會支配權力之間的姻親關系。”他直言不諱地指出:“文化是命名合法權力、確定高貴頭銜的‘軟性’暴力,文化也是政治性的。”[6](P126)   

   二、文化權力:作為權力的文化

   

   在文化研究的語境裏,文化本身就是一種權力。或許正是由於這個原因,雖然關於文化霸權、文化安全、文化消費和文化資本等問題的研究都或多或少涉及到了文化權力問題,以“文化權力”或者“文化與權力”為主題的研究也並不少見,但在文化權力的定義上,卻出現了似乎無需定義,直接使用即可的狀況。這也難怪,因為權力這個概念本身就是一個貌似人人都懂,根本無需多言,直接使用即可的常見概念。正如丹尼斯·朗(Dennis Wrong)所說,權力一直是人人都在使用,而不需要適當定義的字眼。權力既被視為個人、群體或者更大社會結構所擁有的品質或者屬性,也被視為個人或者集體參與者之間的主動和互動過程或者關系的指標。此外,權力還被應用於物理現象和物理過程。但如果我們試圖定義權力,又會發現遇到的麻煩不小。丹尼斯·朗指出,雖然關於社會權力的定義多達成百上千種,但我們沒有理由不用熟悉和簡明的定義。例如略經修改過的伯特蘭·羅素(Bertrand Russell)的定義:權力是某些人對其他人產生預期效果的能力[7](P3)。   

   事實上,丹尼斯·朗的這個選擇是非常明智的。那麽,羅素又是如何理解權力的呢?羅素認為:“權力,它的涵義與物理學的基本概念是能量相同。和能量一樣,權力具有多種形式,如財富、軍隊、行政機關、輿論控制。這些形式中,沒有一種可以視為隸屬於它種形式,而且無一是源於它種形式的。”[8](P4)在羅素眼裏,與能量一樣,權力必須被視為能夠不斷從一種權力形式轉化為另一種權力形式。因此,對這些轉化法則的探索,應該成為社會科學研究的任務。時至今日,把任何一種權力形式單獨分開的企圖,尤其是把權力的經濟形式單獨分開的企圖,曾經是,而且現在仍然是實踐中屢犯重大錯誤的根源所在。顯而易見,羅素的權力觀是一種整體權力觀。對於文化權力而言,這種整體權力觀顯然比單純從法學視角或者政治學視角入手來理解文化權力更能夠抓住其本質以及文化權力同其他權力形式的區別。正如米歇爾·福柯所說,假如我們在看待權力時,僅僅將權力同憲法與法律,或者是國家與國家機器相聯系,就一定會導致權力的問題貧困化。權力同法律和國家機器很不一樣,權力比後者更復雜、更稠密,也更具有滲透性[4](P161)。如果我們將權力理解為“某些人對他人產生預期效果的能力”,那麽,文化權力就是對他人的文化生活產生預期效果的能力。而且,文化權力也是權力的具體形式之一。文化權力與其他形式的權力不僅關系密不可分,而且能夠相互轉化。   

   三、文化權利:來自實踐的界定   

   如果說人們對文化權力的興趣主要限於文化研究領域,那麽,人們對文化權利的關註則更多地體現在文化實踐領域(見圖1)。經驗的看,文化權利可以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文化生活參與權,包括文化生活平等權、文化生活自由權和文化生活認同權。第二類是文化成果分享權,包括文化成果接近權、文化成果創造權和文化成果選擇權。第三類是文化收益保護權,包括物質收益保護權和精神收益保護權。藝衡等人的研究發現,關於文化權利的界定主要散見於聯合國和一些專門機構的全球性或地區性文件。由於這些文件並非完整的條約或者宣言,因此,人們可以任意組合它們。有時候,文化權利是指作為一種權利的一個整體,即對文化所擁有的權利。具體而言就是: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享受科學發展的權利,享受保護一切科學、文學和藝術作品的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的權利。有時候則被分得更細。歐洲議會有關文化權利的草案認為,文化權利包括九個方面:遺產、身份、語言、文化、傳媒、體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有的文件則進一步具體化為信息權、受教育權、言論自由權、宗教自由權和國際文化合作權,等等。換句話說,文化權利既是集體權利,也是個人權利。有些時候,這兩種維度還會產生沖突[9](P3-4)。雖然早在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就通過了旨在維護人類基本權利的《世界人權宣言》,但該文件並非具有強制性的國際公約。不過,《世界人權宣言》卻為此後頒布的兩份具有強制性的聯合國人權公約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圖1 文化權利的內容構成

   

   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兩份重要的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指出:“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甲)參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產生的利益;(丙)對其本人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生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利益,享受被保護之利。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采取的步驟應包括為保存、發展和傳播科學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驟。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進行科學研究和創造性活動所不可缺少的自由。四、本公約締約各國認識到鼓勵和發展科學與文化方面的國際接觸和合作的好處。”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指出:“一、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幹涉。二、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采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三、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值得一提的是,該公約也指出,個人文化權利並非沒有邊界的。例如,第20條指出:“一、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應以法律加以禁止。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又如,第27條特別強調:“在那些存在著人種的、宗教的或語言的少數人的國家中,不得否認這種少數人同他們的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   

   2001年11月2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第三十一屆會議通過的《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第5條專門涉及了文化權利方面的內容,並將其視為“文化多樣性的有利條件”。該“宣言”第5條指出:“文化權利是人權的一個組成部分,它們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和相互依存的。富有創造力的多樣性的發展要求充分地實現《世界人權宣言》第27條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和第15條所規定的文化權利。因此,每個人都應當能夠用其選擇的語言,特別是用自己的母語來表達自己的思想,進行創作和傳播自己的作品;每個人都有權接受充分尊重其文化特性的優質教育和培訓;每個人都應當能夠參加其選擇的文化生活和從事自己所特有的文化活動,但必須在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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