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塔夫·勒龐《烏合之眾》(62)第3卷·第二章 被稱為犯罪群體的群體

(1) 拒絕認罪的罪犯

群體從不承認他們的罪行,即使把事實擺在他們眼前也是一樣。

在1868年的美國西部,由惡名昭著的卡斯特中校領導的第七騎兵團,在攻陷了一個印第安營地之後,殘酷地屠殺了數百名夏延族印第安人,其中絕大多數是婦女、老人和兒童。


這樣的暴行原本不應該發生,即使是放下武器的敵軍,也應當得到俘虜的待遇,遑論是沒有抵抗能力的婦孺。來自正義一方的指責紛至沓來,然而面對這些質問,不僅是卡斯特中校始終以激烈的態度對抗,甚至就連他部下的士兵,也振振有詞地宣稱,這是為了“更好地完成使命”。


之所以會有這樣的事件發生,其原因仍然在於群體的特性。


我們在前面曾經研究過,當個人融入群體之後,會產生一段莫名的興奮期,既為自己的歸屬感感到欣喜,也為那種潮水般洶湧的口號、宏大的儀式與場面所感動,對此我們可以在拿破侖時代的閱兵式中找到例子。


在那些被召集過來參加觀禮的紳士中,有些人起初也對此冷眼旁觀,然而當整齊的近衛軍擲彈兵方陣通過觀禮臺的時候,人群中爆發出了雷鳴般的歡呼。許多人在一瞬間就改變了自己的看法,情不自禁地融入到對帝國軍隊的歌頌中來。


這樣的例子還有很多,它再次驗證了我們前面的論斷,群體具有強大的感染力,而個人的情緒也會因為這一點而發生變化。


當興奮期過後,群體就會自動進入一種純粹的無意識狀態。喪失了自己的獨立人格,也喪失了最基本的思考能力,保持著一種茫然而又躁動的狀態。


在這種狀態下,群體很容易受到各種暗示的支配,並且非常容易將這種支配付諸行動。


於是,犯罪行為就此產生了。



(2)不平常的犯罪



通常來說,誘發群體去犯下罪行的動機,往往是一種強烈的暗示。


而這種暗示往往會賦予犯罪以高尚的名義。正是由於這一點的存在,才使得群體犯罪與平常的犯罪有著相當大的區別。


這種區別主要存在於三個方面:


第一,比起一般的罪犯,群體犯罪的犯罪動機往往冠冕堂皇,並不等同於卑鄙齷齪的刑事犯罪。


第二,由於這種犯罪動機有著好聽的名聲,它對犯罪者的控制與影響也就愈發強烈,這使得群體犯罪者更加堅定,在犯罪過程中絕不會出現動搖,因此其手法也就更加殘忍,毫不憐憫。


第三,普通的犯罪者在案發之後,總是千方百計地否認掉犯罪事實。而群體犯罪者則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卻拒絕承認有罪,反而堅信他們的行為是在履行責任,或是在主持正義,仍然以高昂的情緒來面對指控。


這種情緒甚至會感染群體之外的成員。有許多心理學家堅持認為,群體犯罪只是受到教唆的結果,在這個過程中,群體中的每一個人都是無辜的,它們只是在茫然狀態下,被人利用去做了一件他們意識不到的事情。


不錯,群體的確受著各種暗示的支配,因此很難把它說成是一個犯罪群體。但如果你據此認為,群體不應該對他們的罪行負全部責任,那你就錯了。


在歷史上,群體的一些暴行,如果僅就其本身來說,的確是被教唆的結果,但是在大部分情況下,這種犯罪行為同一只老虎為了保存體力,而讓幼虎把一個印度人撕得血肉模糊,然後再動手把他吃掉的行為是一樣的。我們必須在這裏指出,認為群體犯罪情有可原的觀點是絕對錯誤的。


犯罪總是犯罪,一旦一樁罪行被實施,那麼就絕對沒有高尚與卑劣的分別,至少對於被害者來說,群體犯罪與普通犯罪所帶來的傷害是一樣的,而且前者往往更為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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