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文化公權力與文化私權利

如果說,文化權力可以被分為文化公權力和文化私權力,那麽,文化權利也可以被分為文化公權利和文化私權利。於是,就自然而然地形成了文化公權力-文化公權利、文化公權力-文化私權力、文化公權力-文化私權利、文化私權力-文化私權利、文化私權力-文化公權利、文化公權利-文化私權利這六組關系的互動和博弈。顯而易見,文化公權力-文化私權利是各種文化權力-文化權利組合中至關重要和最為核心的部分,也是各種文化權力-文化權利關系的出發點和歸宿點。這是因為:第一,文化公權力來源於文化私權利。從歷時性的角度來看,在人類文化發展史上,文化權利要先於文化權力而存在。

同樣,文化私權利也先於文化公權力而存在。文化公權力實際上是由文化私權利讓渡和轉化而來。因此,沒有文化私權利,也就沒有文化公權力。文化私權利是文化公權力的基礎。第二,文化公權力以文化私權利為目的。文化公權力的行使是為了服務於公共文化利益,否則就會出現文化公權力的異化。公共文化利益並非抽象的概念,而是私人文化利益的集合,因此,離開私人文化利益的公共文化利益是不存在的。這就是說,行使文化公權力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實現文化私權利。

   

   問題是,文化公權力的實際擁有者並非抽象的公共文化部門,而是一個個活生生的個人。擁有文化公權力的特定個人是否能夠真正出於維護公共文化利益和推動文化發展的目的行事,在很大程度上其實取決於文化公權力的運行機制。因為是人就有各種欲望,就有濫用權力的可能性。而且,經驗地看,在缺乏監督和不夠透明的條件下,濫用權力可以說是極大概率事件。正如孟德斯鳩所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0](P153)阿克頓勛爵更是斷言:“歷史並不是由道德上無辜的一雙雙手所編織的一張網。在所有使人類腐化墮落和道德敗壞的因素中,權力是出現頻率最多和最活躍的因素。”[11](P342)文化公權力一旦被濫用,文化公權力的異化就在所難免。這是因為,文化公權力的形式主體是特定的個人,所以,一旦文化公權力同形式主體所代表的實質主體相分離,那麽,文化公權力就勢必轉化為形式主體的文化私權力,進而侵害文化私權利乃至公共文化利益(見圖2)。

   圖2 文化公權力的異化

   

   不僅如此,被異化的文化公權力在侵害文化私權利時,所打的旗號依舊是形式上的公共文化利益。但這種名義的公共文化利益只是為了掩蓋形式主體所濫用的文化公權力,因為實質上的公共文化利益一定是建立在私人文化利益之上的利益集合。但這種文化公權力的異化卻造成了文化公權力和文化私權利的極度緊張。具體來說,文化公權力的異化可分為三大類:第一類異化是文化公權力的地方化(例如“渭南書案”),第二類異化是文化公權力的部門化(例如“魔獸事件”),第三類異化是文化公權力的私有化(例如“彭水詩案”)。無論文化公權力以哪種方式異化,文化私權利都往往首當其沖受到侵害。   

   近年來,文化公權力異化並且嚴重侵害文化私權利的鮮活案例可謂不勝枚舉:山西的“稷山文案”,河南的“孟州書案”,山東的“高唐網案”,海南的“儋州歌案”,隨手拈來,不一而足。雖然文化公權力侵害文化私權利的過程,也存在文化公權力與文化私權力的對抗,但二者根本不在同一個能量級別,而是處於嚴重的能量不對稱狀態。在強大的文化公權力面前,文化私權力只能是以銖稱鎰。即便如此,當文化公權力侵害文化私權利時,竟然也拿出獅象搏兔的精神,動用一切可以動用的資源,采取任何能夠采取的措施,基本不顧及任何社會影響,甚至急不擇言、慌不擇路。更為可怕的是,當文化公權力侵害文化私權利時,“國家機器”也經常被隨意動用甚至濫用,從而出現了文化公權力的暴力化傾向。   

   文化私權利是維持個人生存和發展的最基本文化權利,也是文化人權的核心和基礎。當我們面對這些觸目驚心的鮮活案例時,不得不意識到,在文化公權力和文化私權力的能量極不對稱的情況下,嚴格限制文化公權力,盡力保護文化私權利的極端重要性和現實緊迫性。事實上,就文化公權力和文化私權利的關系而言,正如季衛東正確指出的那樣:“對於公權力,法不授權不得行,法有授權必須為;對於私權利,法無禁止皆權利,法無禁止不得罰。”[12](P61)這就是說,文化公權力的行使必須首先樹立文化規制的邊界意識,從而防止文化公權力對文化私權利的過度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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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簡介:馬健,西南民族大學旅遊與歷史文化學院副教授,國家文化產業創新與發展研究基地西南研究中心執行主任。 (原載《新聞傳播》2017年第2期第13-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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