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斯塔夫·勒龐《烏合之眾》(8)第一個原因:本能

只有在群體中才會表現出來,為群體所特有、而作為單獨的個人卻不具備的這些特點的形成,是受著一些不同的原因而形成的。

第一個原因:本能的力量,而激發一個人最原始本能的決定性因素是數量。

數量在人類社會中經常性的會產生一種充足的理由,處於群體中的個人會感受到一種強烈的“正義”力量,對他們來說群體就是正義,數量就是道理,即或不然,群體中的人也會有一種“法不責眾”的想法,因而在他們的行為中就表現得理直氣壯。

但是當群體中的每一個人處於孤零零的單獨個體的時候,後天的教育與內心的良知都在對他起著約束作用,他知道自己必須要對自己的這種本能行為加以控制。

但是群體的力量卻讓人們解脫了這些約束與羈拌——無論是後天教育養成的還是先天的良知所意識到的——他沒有什麽理由再約束自己,更無法控制內心中的放縱與不羈。

單獨一個人必須要為他的行為承擔責任——法律上的和道德上的。

但是群體則不然,群體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群體就是法律,群體就是道德,群體的行為天然的就是合理的。

這是因為單獨的一個人是有其名姓的,而群體的本身就是它的名字。

群體是無名氏!

無名氏不需要為他所做的任何事情承擔責任。

因為無名,所以無由指控。

於是,曾經牢固的約束於一個人的責任感就會蕩然無存了,而群體得到的,是最為原始的本能表達與渲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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